(2024年1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6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11号,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8号令修改)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粘贴伪造的进网许可标志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
二、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原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省通信管理局在收到备案人提交的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向其发放备案编号,并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有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在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人并说明理由。”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在其备案编号下方链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网址的,由住所所在地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信息产业部”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部”。
将附录中的“工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推荐阅读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7-04 17:56:34.0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6-10 10:52:15.0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5-30 12:43:39.0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5-26 10:32:41.0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5-21 12:17:14.0
-
详细内容请点击查阅...上传时间:2024-05-18 17:46:2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