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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5-10-25 21:33:39.0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加快构建一体化公共数据资源登记体系,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合规高效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四川省数据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公共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数据局关于印发〈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的登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术语含义:

公共数据资源,是指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职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利用价值的数据集合。

登记主体,是指根据工作职责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单位,以及依法依规对授权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开发运营的法人组织。

登记机构,是指由数据管理部门设立或指定的,提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的事业单位。

登记平台,是指支撑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全流程服务管理的信息化系统。

第四条 直接持有或管理公共数据资源的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对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鼓励对未纳入授权运营范围的公共数据资源进行登记。

鼓励经授权开展运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对利用被授权的公共数据资源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鼓励供水、供气、供热、供电、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对直接持有或管理的公共数据资源及形成的产品和服务进行登记。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益,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标准规范、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六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监督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相关制度规范和工作机制。各市(州)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网信、公安、财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推动本行业公共数据资源依法依规登记。

第七条 省级登记机构为四川省大数据中心,负责建设和运营维护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实现与国家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对接,推动登记信息互联互通,办理省直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省属企事业单位的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无法确定管辖层级、区域范围,或跨层级、跨市(州)范围的登记工作,由省级登记机构负责。

各市(州)登记机构接受本级数据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省级登记机构业务指导,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不再单独建设登记平台。各市(州)登记机构因非登记业务理由,需使用登记平台数据的,按程序向省级登记机构申请。县(市、区)原则上不单独设立登记机构。

第八条 省级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实施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活动,执行全国统一的登记管理要求,制定并执行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登记审查、争议处置等业务规则,提供规范化、标准化、便利化登记服务;

(二)运营和维护登记平台,建设保护数据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的基础设施,为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提供保障;

(三)建立登记信息、登记证书、登记行为记录等内部控制制度,保障登记服务全过程的合规公正和有序可溯;

(四)提供与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相关的政策解读、查询、咨询和培训服务;

(五)配合数据管理部门、监管部门等依照法律法规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调查处理相关事项;

(六)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各市(州)登记机构参照执行。

第九条 省级登记机构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责任机制,制定数据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强化数据安全保护技术应用,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二)妥善保管原始登记信息及有关资料,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开业务规则,制定或者变更业务规则,应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报备并公示;

(四)加强工作人员管理,制定保密措施,依法履行与登记业务有关的数据、文件和资料的保密义务,确保登记相关材料不被泄露或用于不正当活动。

各市(州)登记机构参照执行。

第十条 登记主体应按以下要求,在登记平台上提出申请:

(一)如实准确提供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确保所登记的数据来源合法、内容合规、授权明晰并提交承诺声明;

(三)登记申请前,应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对数据资源和数据产品进行存证,确保来源可查、加工可控。

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可依法依规享有数据持有、数据加工和数据经营的相关权益,登记结果可用于数据交易、融资质押、数据资产入表、会计核算、争议解决等活动。

第三章  登记类型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申请类型主要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更正登记、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登记主体在开展授权运营活动并提供数据资源或交付数据产品和服务后,在20个工作日内提交首次登记申请。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展授权运营的,登记主体应按首次登记程序于本办法施行后的30个工作日内进行登记。首次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数据资源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承诺书,数据来源佐证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法规、职能职责及其他可视为数据采集许可、数据授权证明材料等;

(四)数据资源情况,包括数据资源基本情况、产品和服务信息、应用场景信息等材料;

(五)公共数据资源存证、数据安全风险评估等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涉及数据来源、数据资源情况、产品和服务、存证情况等发生重要更新或重大变化的,或者登记主体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变更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利害关系人认为已登记信息有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登记主体书面同意或有证据证明登记信息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对有关错误信息予以更正。更正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更正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或利害关系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更正内容的佐证材料;

(四)登记主体更正同意书;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因公共数据资源不可复原或灭失,登记主体放弃相关权益或者权益期限届满,登记主体因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因其他原因终止存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主体应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注销。注销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登记主体身份证明材料;

(三)原登记结果;

(四)注销原因的佐证材料;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登记程序

第十七条 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应按照申请、受理、形式审核、公示、赋码等程序开展。

第十八条 登记主体应通过登记平台根据登记类型提出相应登记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涉及多个主体的,可共同提出登记申请或协商一致后由单独主体提出登记申请。

委托办理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的,应登记委托代理信息,包括委托登记主体名称、委托登记主体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时间、委托代理协议书等。

第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需一次性告知登记主体补充完善,并按新补充后重新提交申请之日起计算受理日期。不予受理的,应向登记主体及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对登记材料内容进行形式审核,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未完成的,应向登记主体说明原因。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形式审核完成后应将有关登记信息通过登记平台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登记公示内容主要包括登记主体名称、登记类型、登记数据名称、数据内容简介。

第二十二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登记机构应按照国家数据局制定的统一编码规范,向登记主体发放登记结果查询码。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应实名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终止登记。

异议人就同一事项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不予办理登记:

(一)重复登记的;

(二)登记主体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三)存在数据权属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级数据管理部门应加强集约化建设,统筹开展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使用管理工作,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和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登记结果有效期原则上为三年,自赋码之日起计算。对授权运营范围内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登记,根据授权协议运营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结果有效期以实际运营期限为准。

登记结果有效期届满的,登记主体可在期满前60日内按照规定续展。每次续展期最长为三年,但不得超过授权运营期限,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按规定续展的,由登记机构予以注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数据管理部门对登记机构服务水平进行评价。登记机构应定期向本级数据管理部门提交登记服务报告。对于存在突出问题的登记机构,数据管理部门及时指导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不能达到要求的,取消登记机构资格。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同意,登记机构不得将由登记信息统计、分析形成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或对外提供。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构应无偿提供登记服务,不得向登记主体收取登记费用。登记工作产生费用纳入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资源登记管理工作,会同监管部门建立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构在登记过程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数据管理部门采取约谈、现场指导或取消登记机构资格等管理措施:

(一)开展虚假登记;

(二)擅自篡改、损毁、伪造登记结果;

(三)私自泄露登记信息或利用登记信息不当获利;

(四)履职不当或拒不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登记主体有下列行为的,经核实认定后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提交虚假登记材料;

(二)擅自篡改、伪造登记结果;

(三)非法使用或利用登记结果进行不正当获利;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构、登记主体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112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根据情况适时修订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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